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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

  • 作者:矫正帮教科
  • 来源:
  • 时间:2017-0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下统称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社区矫正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公众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实施社区矫正的程序

  第十条 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以下统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对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10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准予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宣告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将减刑裁定书副本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副本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将收监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对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羁押,并移送监狱或者看守所。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协助。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矫正小组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需要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征询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将变更执行地决定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新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走访、通讯联络、询问社区群众等方式,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电子定位。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执行下列规定:

  (一)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二)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三)监督管理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分开进行;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形式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九条 矫正小组应当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亲情感化、道德引导等工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并利用社区资源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必要的帮扶。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人员在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职业技能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和技能培训。录用符合条件社区矫正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服务社区群众,修复社会关系,培养其社会责任感。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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