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年初,王先生准备年检验车时,发现找不到分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分公司在工商局也未办理工商地址变更手续。为了年检,王先生私刻了分公司的公章,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年检手续。并在2015年2月11日,王先生在《××商报》上刊登声明,称其与某分公司的合同到期,因无法联系到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和法人,特通知分公司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并商议解除挂靠合同。报纸刊登后,某分公司也未找王先生,王先生只好将某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车某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前通知甲方,我公司没有收到通知,合同有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刻公章,进行年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私刻印章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先生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12日,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期满,若王先生不再续签合同,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某分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将住所迁移到其它地址,而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也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通知被告,原告在报纸上公告要求终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将车辆过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终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私刻公章自行年检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未向法院提出诉讼,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审理。
遂判决被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先生办理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律师评析
长期以来,个人出资购买车辆然后挂户在某一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双方权利与义务根据所签订《挂靠合同》来确定的合作模式比比皆是。从法律定义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因挂靠合同发生的纠纷也比比皆是,特别是实际车主想要终止或者解除挂靠合同难度还是非常大的。
本案中的王先生首先通过登报声明的形式要求某分公司办理年检手续和终止合同手续,不失为诉讼程序中比较重要的证据要件,为其诉讼成功奠定了基础。另外,王先生急于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私刻公章的行为欠妥,若是公司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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