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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的产品,如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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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6-27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3日,刘女士在某超市门店处购买了由某手袋厂生产的JESS牌手提包及背包,其中条形码为6956473700326的3个,单价为6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036的5个,单价为6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906的3个,单价为7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258的5个,单价为79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258的2个,单价为158元;条形码为69596473700111的2个,单价为138元;条形码为6956473700128的4个,单价为138元,购买上述24个包的价钱为2428元。付款前,刘女士看到24个包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牌、品名、型号、颜色、面料、里料、规格、产地、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1333-2010”。正是由于包内标注了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等品”,才使刘女士到款台付了款。刘女士回到单位后,上网仔细查了涉案产品上标注《QB/T1333-2010背提包》的执行标准:发现在该标准4.4项表3外观质量的要求、4.5.1项表4规定负重、4.5.3项表5其他物理机械性能、6.5项合格判定都只有对执行该标准的检测、评定要求分别为优等品与合格品,并没有“等级:一等品”的检测标准及评定依据。刘女士认为自己被骗了,商标上的标注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某超市应该承担退赔责任。为此,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某超市退还货款2428元、赔偿7284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某超市辩称:1、刘女士主张退还货款应当先退还货物,在她未能退还货物情况下其第一项请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必须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前提下才能主张退还货款,但刘女士并未提供这方面证据,故其主张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产品外包装为生产厂家提供,并非销售商提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关于欺诈的解释,本案并非销售商故意告知刘女士虚假事实,不存在主观故意,即便法律法规规定零售商有验货的义务,但相关义务与存在故意欺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因为零售商存在验货义务就直接推断零售商有故意欺诈行为,如果直接推定零售商有直接故意,那么就属于过错推断,这是与法律不符的;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退还货物与赔偿损失(包括刘女士要求赔偿)是不能同时适用的,该法条中其逻辑关系是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故刘女士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这两项诉请不能同时适用。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是造成消费者财产性损害,而不是刘女士主张的知情权或者虚构等级,知情权只是有告知义务,而没有造成刘女士财产性损害,刘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已经灭失或者没有使用价值。涉案产品完全具有使用价值,刘女士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某超市销售的Jess牌各类背包的合格证上注明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333-2010)》,而该标准中并无一等品的等级。由于某超市未向刘女士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其销售的商品标识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某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义务,但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本院对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某超市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刘女士,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刘女士向某超市门店退还Jess牌各类背包24个。遂判决某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货款2428元和赔偿7284元给刘女士;刘女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Jess牌各类背包24个给某超市。
律师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和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生产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商品索赔的权利和赔偿标准,它们是具有强制力的,厂家和商家依法必须承担违法生产和销售的责任。本案中的消费者刘女士正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将某超市起诉至人民法院,将某超市出售的有瑕疵的背包和手提包与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比对,发现标识不符合《QB/T1333-2010背提包》的执行标准,以此为证据才打赢了这场诉讼。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看清产品合格证和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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